案例回放 某中学校园文化设备设施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采购预算600万元,开标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9时。在该项目资格审查过程中,代理机构以A供应商未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
某中学校园文化设备设施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采购预算600万元,开标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9时。在该项目资格审查过程中,代理机构以A供应商未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为由,认定A供应商作出资格审查不符合的处理。但A供应商核查招标文件后发现,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要求投标供应商需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的社保缴纳证明。
2025年7月25日,A供应商就此情形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要求撤销代理机构对其作出的无效投标处理,恢复其投标资格并重新评审。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资格证明材料的要求里确实未包含“投标供应商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这一项。同时财政部门还查明,该项目已于2025年7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7月17日完成采购设备到位与安装,7月24日支付第一笔货款,7月30日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最终,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依据相关法规对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作出警告处理。
要求授权代表提供在供应商处缴纳社保证明,合适吗?
本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负责审查资格条件的某采购代理机构可否以A供应商未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为由,认定A供应商资格审查不通过;二是招标文件能否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个问题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因此,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A供应商未提供被授权委托人社保缴纳证明为由,认定其资格审查不通过。
第二个问题,供应商授权委托他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普通民事代理性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无权限制供应商只能委托本企业人员参与投标,不能强制要求提供授权代表在供应商处的社保证明。一些采购人为防范串通投标(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提及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会尝试通过“授权代表社保证明”验证其与供应商的劳动关系,但这种防范手段既不符合市场实际,也超出法规授权范围。一方面,一些法定代表人可同时担任多个法人职务,仅在一处缴纳社保;另一方面,供应商授权委托他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普通民事代理性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无权限制供应商只能委托本企业人员参与投标,不能强制要求提供授权代表在供应商处的社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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